西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2022年8月1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自2023年1 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鸡、鸭、鹅等家畜家禽。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皮、脏器、脂、血液、头、骨、蹄(爪)等。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农牧民自宰自食家畜家禽、城镇居民自宰自食家禽的除外。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牧区,可以设立小型畜禽屠宰点。冬季牛羊集中屠宰期间,鼓励农牧区设立临时屠宰点,集中对牛羊进行屠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派遣畜牧兽医工作人员做好动物检疫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监管体系和畜禽屠宰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畜禽、畜禽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畜禽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畜禽屠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规定派驻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建立畜禽屠宰厂(场)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畜禽屠宰厂(场)、点是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畜禽屠宰厂(场)、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畜禽屠宰标准从事畜禽屠宰活动,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八条 鼓励畜禽屠宰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推进畜禽屠宰一体化、规模化、标准化、品牌化、信息化发展,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鼓励畜禽屠宰企业成立专业化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二章 规划与设立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编制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屠宰厂(场)、点数量,规模及选址等内容。畜禽屠宰厂(场)、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居民聚居区、学校、医院等区域保持国家规定的距离,避开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工业企业以及垃圾处置场所、污水沟等污染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安排和预留畜禽屠宰厂(场)、点的用地。

第十条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其他畜禽屠宰厂(场)的,地(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后,予以确定。申请设立小型畜禽屠宰点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征求地(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后,予以确定。地(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屠宰厂(场)、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三条 小型畜禽屠宰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猪和牛羊屠宰点年设计屠宰能力在3000头(只)以下,

禽类屠宰点年设计屠宰能力在10000羽以下;

(二)有符合环境保护、卫生健康和动物防疫要求的屠宰场所;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兼)职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屠宰检疫与畜禽产品检验

第十四条 畜禽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畜禽进厂(场)、点查验登记制度,查验检疫证明,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畜禽的来源、数量、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应当及时报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的基本情况。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五条 畜禽屠宰厂(场)、点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条 畜禽屠宰厂(场)、点屠宰畜禽,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保障动物福利。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畜禽屠宰厂(场)、点应当在屠宰生产车间悬挂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屠宰检疫、检验工序位置图。

第十七条 畜禽屠宰厂(场)、点禁止屠宰下列畜禽:

(一)未附产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

(二)尚在休药期内或者含有违禁药物和其他化合物的;

(三)未经官方兽医宰前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

(四)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六)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禁止屠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畜禽屠宰厂(场)、点派驻官方兽医,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官方兽医负责监督畜禽屠宰厂(场)、点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并按照屠宰规程对畜禽和畜禽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畜禽产品加施检疫标志,并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对检疫结论负责。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畜禽屠宰厂(场)、点应当对畜禽产品进行肉品品质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畜禽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

(一)是否健康;

(二)有无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是否摘除有害腺体以及其他不可食用的部位;

(四)是否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是否种畜以及晚阉畜;

(六)违禁药物和非法添加物检测;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检验内容。

第二十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 格 的 畜 禽 产 品,畜 禽 屠 宰 厂(场)、点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屠宰的种猪、晚阉猪、种公羊、种公牛、淘汰奶牛等畜禽产品出厂(场)、点时,还应当加施专用检验标志,并在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一条 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点。检验检疫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年。畜禽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畜禽产品出厂(场)、点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场)、点畜禽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和出厂(场)、点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未能及时出厂(场)、点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二十二条 畜禽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畜禽产品召回制度。发现生产的畜禽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报告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经销售的畜禽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第二十三条 畜禽屠宰厂(场)、点和冬季牛羊临时集中屠宰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病死畜禽、病害畜禽以及召回的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为违法从事畜禽屠宰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贮存设施;

(二)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畜禽屠宰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是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

第二十六条 畜禽屠宰厂(场)、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及时报送畜禽收购、屠宰、销售、无害化处理等相关信息。鼓励畜禽屠宰厂(场)、点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健全供应链电子信息质量安全追溯体系,与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追溯平台衔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实行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自治区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加强对畜禽屠宰厂(场)、点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信息通报制度、追溯协作制度、联合执法制度,打击违法屠宰、加工、销售行为,整治规范畜禽产品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并将检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条 畜禽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和学校、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应当查验畜禽产品销售者的经营资格和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发现销售不符合规定畜禽产品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畜禽产品安全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发现可能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的畜禽产品安全信息,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相关畜禽生产经营者等进行核实、分析,并及时公布结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畜禽屠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畜禽屠宰相关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需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检验、认定等协助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种猪、晚阉猪、种公羊、种公牛、淘汰奶牛等畜禽产品在出厂(场)、点时未加施专用检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条件审查、批准畜禽屠宰厂(场)、点的;

(二)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屠宰、经营行为不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检疫职责、检验监管职责,造成违法屠宰或者不合格畜禽产品流通的;

(五)隐瞒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故不报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渎职失职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供应少数民族食用畜禽的屠宰活动,应当在符合动物防疫相关要求的前提下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