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解决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等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救尽救与及时救助相结合;
(二)制度衔接和资源统筹相结合;
(三)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
(四)救助标准与困难程度相结合;
(五)公开公平公正与便民惠民相结合。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按职履责、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合力做好临时救助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的审核确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救助申请和提供救助对象家庭及个人信息等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遭遇突发事件、自然灾害、意外伤害、因学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不分户籍、不分城乡,根据困难情况纳入临时救助范围。
第六条 临时救助对象分为支出型救助对象和急难型救助对象。支出型救助对象是指因各类生活必需支出骤增,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急难型救助对象是指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意外事故,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第七条 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乡等救助。
第八条 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当主动采取必要措施,会同民政部门帮助其脱离困境。
第九条 因赌博、吸毒、酗酒等行为造成个人或家庭生活困难的不纳入临时救助范围。
第三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十条 临时救助方式以发放救助金为主,必要时可采取发放实物、提供服务等方式给予救助。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特殊情况下以现金形式发放的,需领款人(代领人)提供有效身份信息和领款收据,并归入救助档案。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食品等实物或提供临时住所等必要服务的方式予以救助。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发放临时救助金或实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孤儿养育、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当及时转介。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以保障申请人基本生活为原则,按照自治区民政领域重点民生保障补贴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或以上一年度临时救助限高标准为基数确定当年临时救助限高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合理确定具体救助额度。
第十二条 救助对象遭遇重大生活困难,临时救助限高标准不能兜底的,可由县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采取“一事一议”“一案一策”方式,适当提高临时救助额度。一年内同一事由救助次数原则上不超过2次,如遇特殊情况,经社会救助联席会议研究同意,可适当增加救助次数,提高救助标准。
第十三条 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对临时救助的救助范围、申请材料、办理时限、救助标准等有不同要求的,按照应急响应期间工作部署要求执行。
第四章 申请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人(含申请家庭或个人,下同)向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急难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申请人需如实申报家庭成员信息、经济状况和困难情况,同时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或居住证等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发现并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十七条 各地(市)要落实“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现有乡镇(街道)办事大厅、综合服务窗口应当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实现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
第五章 审核确认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息采集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基础信息、经济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填写入户调查表,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低保边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困境儿童、困难残疾人、脱贫不稳定对象的临时救助申请人,不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支出型救助对象申请的审核确认工作。对于急难型救助对象,可简化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环节,先行救助,后补齐手续。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家庭或个人,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要缩短审核审批时间,必要时可以先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救助。
第二十一条 确认给予临时救助的,应当同时明确救助方式和金额;确认不予临时救助的,受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因申请人在救治过程中去世、长期无法恢复意识且无法查找家人等原因无法补齐相关手续的,可先行救助,并在履行救助职责后补齐相关手续,因特殊原因无法补齐手续的,以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明材料作为依据。
第六章 资金保障
第二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严格按照自治区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落实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提高资金发放效率和临时救助及时性。
第二十五条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区、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各乡镇(街道)人口数量、海拔高度、自然灾害频发程度、历年临时救助资金使用量等因素,合理分配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临时救助备用金额度。
第二十六条 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服务等社会力量可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地(市)将临时救助工作列入县(区、市)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指标体系,考核结果纳入政府领导班子和相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各地(市)要加强临时救助与就业帮扶、住房保障、医疗救助、社会保险等政策衔接,帮助有劳动能力的临时遇困人员渡过难关。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增强救助资金拨付的时效性,提高救助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部门及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行为发生。
第三十一条 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申请对象通过虚构事例、隐瞒财产收入、伪造资料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一经发现应立即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已发放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于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救助的单位和个人,要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开临时救助实施情况,主动接受监督;对社会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群众举报的问题,要及时调查处理并公布结果。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社区宣传栏,采取群众通俗易懂、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临时救助政策宣传。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意见》(藏政发〔2017〕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