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预警工作的管理,有效发挥地震预警作用,防御或者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预警系统规划与建设、地震预警信息发布与处置、监督管理与保障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预警,是指地震发生后,在破坏性地震波到达可能遭受破坏的区域前,利用地震监测和信息传输设施设备及相关技术,向该区域提前发出地震警报信息的行为。
第四条 地震预警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人民为中心,预防和减少灾害损失,服务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发布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工作的领导,将地震预警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地震预警协调工作机制,统筹解决地震预警工作中涉及的重大问题,所需资金按照现行管理体制予以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预警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震预警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开展地震预警知识宣传教育工作,指导、督促学校、医院等有关单位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公众科学应用地震预警信息进行避险的能力。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地震预警知识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提高公民应用地震预警信息避险的能力。
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实际,加强对本单位人员地震预警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必要的应急演练。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以及其他有关媒体,应当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开展地震预警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地震预警系统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和相关要求,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教育等部门组织编制自治区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自治区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由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自治区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应当包括地震预警监测台站系统、通信网络系统、数据处理系统、信息服务系统、技术支持与保障系统等内容。
第十二条 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全区统一的地震预警系统。
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协助做好地震预警系统建设的相关工作。
地震预警监测台站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和整合已有的各类地震监测台站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三条 大型电网工程、输油输气管线(站)、大型水利水电工程、通信枢纽、机场、大型矿山、铁路、高速公路等重大建设工程和其他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可以根据需要建设专用地震预警系统。
专用地震预警系统的建设、运行及终止,应当由建设单位报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其纳入全区地震预警系统。纳入全区地震预警系统的专用地震预警系统应当按照规定传送监测数据。
专用地震预警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自主建设的地震预警台站,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地震预警系统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的,可以申请纳入全区地震预警系统。
第十五条 地震预警系统建成后,应当经过1年以上试运行试运行结束经国家或者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运行。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地震预警系统建设,开展地震预警科学技术研究,推进地震预警相关产品的研发和成果应用。
第十七条 地震预警的系统建设、运行管理、信息发布与传播等相关技术及应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三章 地震预警信息发布与处置
第十八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震预警信息由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向社会统一发布。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不得编造、传播虚假地震预警信息。
第十九条 地震预警信息发布的条件、范围、方式等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地震预警信息内容应当包括发震时刻、震中参考地名、震级预警时间、预估地震烈度等要素。
第二十条 地震预警信息应当通过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应急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和机构向公众播发。
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应当在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建立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机制及时、准确、无偿向公众播发地震预警信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启动地震预警应急预案,按照职责开展地震灾害应急防范工作。
第二十二条 大型电网工程、输油输气管线(站)、大型水利水电工程、通信枢纽、机场、大型矿山、铁路、高速公路等重大建设工程和其他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制定地震预警应急预案,建立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及应急处置系统;接收到破坏性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各自行业有关规定、技术规范和地震预警应急预案进行紧急处置。
第二十三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学校、医院、车站、机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安装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装置,建立应急处置机制,在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立即采取相应避险措施。
鼓励其他地区的人员密集场所,安装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装置,建立应急处置机制。
第二十四条 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装置确需迁移的,应当提前告知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由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迁移。
第二十五条 因技术原因误发、漏发地震预警信息,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修正、更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地震预警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设施和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地震预警设施和观测环境遭受破坏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七条 地震预警系统运行管理单位和地震预警信息接收播发单位,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设施、装置及其系统的维护和管理,保障地震预警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地震预警设施及其观测环境依法受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拆除、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震预警设施,不得危害地震预警观测环境。
地震预警设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法保护地震预警设施和观测环境。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震预警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为本行政区域内地震预警系统的建设、运行,提供必要的建设用地、通信、供电等条件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或者编造、传播虚假地震预警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引发群众恐慌,扰乱社会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地震预警信息接收、播发和应急处置机制的;
(二)应当制定地震预警应急预案、建立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及应急处置系统,而未制定、建立的;
(三)专用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运行及终止,未向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纳入全区地震预警系统,未按照规定传送地震预警系统监测数据的;
(五)地震预警系统未按照规定进行试运行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正式运行的;
(六)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地震预警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拆除、损毁、擅自移动地震预警设施或者危害地震预警观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震预警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