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制定并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工作,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加强文物保护单位周边影响文物消防安全的非文物建筑物、构筑物的消防工作。需要改造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进行改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文物保护单位消防救援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住宿、训练等必要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文物消防工作,对在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广使用远程监控、智慧用电技术等智能防火灭火先进技术和设施设备,规范明火灯具管理,提升文物保护单位防火和灭火能力。
第六条 各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文化(文物)、宗教事务、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协调合作机制,共同做好文物保护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支持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确保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需要。
有门票收入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依法将一定比例的门票收入作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专项业务经费。门票收入全部上缴财政的除外。
第八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的原则,依法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文物保护单位消防救援机构对本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尚未建立消防救援机构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区)消防救援机构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第九条 驻文物保护单位公安派出所、警务室应当加强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驻文物保护单位公安派出所警务室日常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保障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正常有序开展;
(二)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协调落实本单位的消防工作经费,并提供组织保障;
(四)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与本单位内部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
(五)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备消防设施、装备或者器材;
(六)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每月至少组织开展一次防火检查,每日至少每2小时开展一次防火巡查并强化夜间巡查;
(二)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月至少组织实施一次演练;
(三)组织实施火灾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
(四)对本单位消防设施、装备或者器材每月至少进行一次维护保养,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
(五)管理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组织防火巡查和日常训练、演练;
(六)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七)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并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八)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工作人员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学习并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
(二)参加消防知识培训,掌握防火、灭火常识;
(三)参与消防安全管理,维护消防设施、装备或者器材;
(四)参与排查整治火灾隐患;
(五)发现火情及时报警,并立即组织扑救和引导人员疏散;
(六)向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反映本单位在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十三条 未设立消防救援机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未设立消防救援机构的其他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设置消防供水、火灾报警、自动灭火等设施,配置移动式灭火器材,并定期维护、检测,确保完好有效。
火灾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应当依法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自治区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根据火灾防控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火灾视频监控系统等安全可靠的消防安全防控技术装备,并确保有效运行。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具备可靠的消防水源,根据实际可以采用市政给水、消防水池、天然水源等作为消防水源。消防水源的有效容积、补水、运行工作压力等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在经常通行处和重要场所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和消防安全告示牌,并定期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文物保护单位主要殿堂除照明、安全防护设备外,禁止安装使用其他电气设施。
文物保护单位内应当使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照明灯具以及其他电器设备,并与可燃、易燃物品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文物保护单位不得安装灯带等可能导致火灾隐患的装饰。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定期检测电气设施,对不符合电气安全标准要求的电气设施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文物保护单位的照明供电,应当逐步用弱电系统替代强电系统。
承建安装、改造文物保护单位电气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专业电气施工安装资格,并严格按照电气安全技术规程施工。
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火源等进入文物保护单位,禁止在保护范围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内吸烟。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堆放柴草、木料、油料等易燃、可燃物品,燃放烟花爆竹。文物保护单位内确需堆放柴草、木料、油料等易燃、可燃物品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放置在安全地带。
第二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主要建筑等重点保护区内严禁生产、生活用火。
文物保护单位内生活用火,应当设置在安全地点并采取有效的消防安全措施;生活用火区与重点保护区之间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内点灯焚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指定的消防安全区域内,指定专人看管,并在明显处设置灭火器材和其他消防设施,确保消防安全;
(二)长明灯、香炉、酥油灯等应当与周边易燃、可燃物品之间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并采取有效的消防安全措施;
(三)供奉香火的器具应当使用不燃隔热材料;
(四)集中供奉酥油灯的,应当独立设置在安全地带,主要殿堂内不得集中供奉酥油灯;
(五)指定专人每天定时清理香炉、酥油灯。
第二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实施文物建筑物修缮、恢复性重建的,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文物保护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共同制定消防安全保护措施,明确双方消防安全职责,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二)施工单位确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
(三)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网、围网和保温材料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使用易燃或者可燃材料;
(四)建立健全施工用电用火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禁止擅自敷设、搭接电气线路或者安装、使用电气设施;
(五)在文物保护单位内使用电焊、气焊及明火作业的,应当经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人同意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消防安全制度和作业规程、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六)施工现场不得存放超过当天使用量的易燃易爆危险品和易燃、可燃物品。对易燃易爆危险品和压缩可燃气体容器等,应当按照其性质在施工现场外设置专用库房分类存放;
(七)施工中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时,应当采取消防安全措施不得在施工作业现场分装、调料;
(八)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重点保护区内搭建临时施工建筑施工单位的办公、生活区应当设置在安全地带;
(九)及时清理废料、垃圾,保证消防疏散通道畅通;
(十)在施工现场明显处设置消防器材和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施工人员应当熟练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具备报警、处置初起火灾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内拍摄电影、电视的,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并对拍摄时间、布景材料、用火用电方案、消防安全防护等作出规定;
(二)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拍摄活动,并将拍摄有关事宜书面告知文物保护单位和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三)指定专人负责拍摄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服从文化(文物)、宗教事务部门及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和监督;
(四)禁止使用易燃材料布景;
(五)禁止在有经书、书画、丝绸纺织物、帷幕、壁画等文物的建筑内使用强光灯;
(六)指定专人看护电气设施,照明灯具应当避开易燃、可燃物品,易爆灯具应当配有防爆、防碎装置,工作人员离开现场时应当及时切断电源;
(七)配备必要消防设施、器材;
(八)道具、布景和其他拍摄器材使用后应当及时拆除。
第二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驻文物保护单位公安派出所和警务室应当将文物保护单位内的殿堂、僧舍、厨房等作为基本单元,纳入消防监督检查重点内容。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为每个基本单元配备消防安全管理人,定时开展防火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二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火灾多发季节、传统节假日和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前,组织消防监督检查。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文物保护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二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文物保护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驻文物保护单位公安派出所、警务室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文物保护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
(二)文物保护单位内宗教活动、学习、工作、生活区域的消防安全情况;
(三)消防设施、装备或者器材配备是否符合要求,并完好有效;
(四)文物建筑维修工程施工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
(五)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内容。
第二十八条 对传统节假日、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除检查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制定了针对性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活动现场是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
(三)活动现场是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四)活动现场用火、用电是否符合安全规范;
(五)活动现场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对各类宗教活动举办前进行的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接到本级公安机关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
第二十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者义务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对物品进行妥善保管或者处理,对相关人员禁止入内;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其立即停止拍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终止其拍摄活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宗教事务部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