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宗教事务条例》办法
(2021年4月30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公布 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顺,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宗教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有利于维护祖国统一和社会稳定、有利于增进五个认同、有利于团结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有利于藏传佛教健康传承、有利于减轻信教群众负担为标准,积极推进藏传佛教中国化,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各宗教坚持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继承和发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不受外国势力和境外分裂势力的支配。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树立国家意识、法治意识、公民意识。

第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维护社会稳定、民族团结国家安全和国家统一,维护正常社会秩序。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破坏民族团结、损害公民身体健康,不得利用宗教妨碍行政、司法、教育、婚姻等制度的实施,不得利用宗教妨碍正常生产经营、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科学技术普及推广、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不得利用宗教实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利用宗教宣扬支持、资助民族分裂主义、宗教极端主义、暴力恐怖主义,不得利用宗教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八条  各宗教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宗教活动场所之间的隶属关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落实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责任,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行政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宗教、公安、民族等部门联合执法协调机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在宗教事务方面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团体章程的规定,完善议事、执行、监督等民主决策机制。

第十五条  宗教团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能:

(一)协助人民政府宣传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联系、服务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反映宗教界的意见和合理诉求,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履行公民义务,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正确处理国法与教规的关系;

(三)指导宗教教务,制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四)从事宗教文化和典籍研究,开展宗教思想建设,挖掘教义教规中有利于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和谐、健康文明的内容,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符合中华优秀文化的阐释;

(五)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对宗教教职人员进行政治、法治、文化、宗教和国情教育;

(六)改进学经制度,加强宗教经典学习,建立宗教教职人员学习考核制度;

(七)培养、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建立健全宗教教职人员的准入、退出机制;

(八)开展教风建设,规范、改进传统教规戒律;

(九)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六条  宗教院校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应当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走中国特色宗教院校办学道路,按照政治上靠得住、宗教上有造诣、品德上能服众、关键时起作用的要求培养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八条  宗教院校应当执行自治区统一的师资聘任、教材统编、课程设置、考核奖惩等制度。

宗教院校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运行机制,提高办学质量,规范教育管理。

宗教院校开展宗教专业课程和公共课程。公共课程应当包括时事政治、法律法规政策、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中国近现代史、西藏地方与祖国关系史、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现代科学知识等公共课程课时比例不得低于总课时的30%。

第十九条  宗教院校根据办学条件和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简章,经宗教团体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招生简章应当包括招生名额、招生对象、报考录取程序、课程设置学制学衔等。

第二十条  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和学生学衔授予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宗教活动场所,是指按照《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依法登记,供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在宗教活动场所设立的管理机构,履行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教育、管理和服务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管理宗教事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反分裂斗争教育、法治宣传教育、民族宗教政策教育、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

(三)依法履行对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事务和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指导宗教活动场所依法依章开展活动;

(四)建立健全人员、活动、资产、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各项规章制度;

(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防范发生突发事件或者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六)协调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的基本公共服务;

(七)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应当制定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章程,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管理组织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机构和宗教团体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民主管理组织成员一般由本宗教活动场所教职人员组成,也可以吸收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和当地村(居)民委员会代表参加每届任期5年,成员可连任。民主管理组织的选举和成员任期内的变动应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机构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改建、新建宗教活动场所内建筑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存在开裂、倾斜、下沉、变形等安全隐患或者倒塌情形,以及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确有需要;

(二)改建、新建宗教活动场所内建筑物符合该宗教的建筑规制,与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内外环境相协调;

(三)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自然保护区、建设消防、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四)有必要的建设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且不带商业投资性质,禁止向信教公民摊派;

(五)改建、新建建筑物在宗教活动场所建筑物原址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土地确权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六条  改建、新建宗教活动场所内建筑物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改建、新建建筑物的项目说明及理由等;

(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机构、民主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的书面材料;

(三)改建、新建建筑物的设计草图、位置图、效果图及可行性报告;

(四)建设资金说明。

第二十七条  改建、新建宗教活动场所内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组织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应急、文物等部门提出评估意见。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改建、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文物、林草等部门提出评估意见,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初审后,属于寺观教堂的,经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取得改建、新建许可后,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划、建设、消防、环保、文物、风景名胜区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擅自改建、新建建筑物;经批准改建、新建的,不得擅自变更已批准的建设方案。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异地重建的,按照《宗教事务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由申请人自愿提出。申请人应当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在宗教教职人员备案程序完成后,应当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第三十四条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应当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履行申请报批程序,具体程序依照《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有关活佛传承继位活动。活佛传承继位不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和支配。

第三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接收宗教教职人员人数不得超过该场所的定员数额。

第三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

(二)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文化研究;

(三)从事、接受宗教教育培训;

(四)参与所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按程序担任相应的职务;

(五)开展公益慈善活动;

(六)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二)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

(三)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接受所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四)维护宗教活动正常秩序,抵制非法宗教活动和宗教极端思想,抵制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

(五)服务信教公民、引导信教公民爱国守法;

(六)维护和促进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间的和睦;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三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离开其所在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外出修行的,需持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到修行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教职人员修行期满后,应当及时返回原所在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教职人员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地(市)学经、讲经的,应当经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区内宗教教职人员到自治区行政区域外学经、讲经、修行,或者自治区外的宗教教职人员到自治区内宗教活动场所学经、修行讲经的,应当经两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两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团体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到相应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一)被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建议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二)被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三)因自愿放弃、死亡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四十一条信教公民参加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不得举办无历史传统惯例、不适应新时代社会发展进步要求的宗教活动。

第四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的仅限于本宗教活动场所人员参加的宗教活动,由本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建立台账。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将每年在本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的,除本宗教活动场所人员以外信教公民参加的宗教活动,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按照备案确定的时间、地点、规模举行宗教活动。

第四十三条  跨区域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负责对宗教活动的组织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协助相关部门维持现场秩序,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宗教活动举办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公安、应急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依法管理宗教活动。

第四十五条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播宗教、发展信徒、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引诱、强迫未成年人信仰宗教或组织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

第四十六条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和音像制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准印手续,在批准的范围内发送。

第四十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负责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公安、国家安全、网信、通信等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应当加强对服务内容和传播平台的管理。发现违法和不良的信息,应当立即采取停止传输、消除该信息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未取得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资格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讲经讲道或者转发链接。

第四十八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音像制品和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国家统一、社会稳定的;

(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宣扬民族分裂主义、宗教极端主义和暴力恐怖主义的;

(四)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五)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六)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内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编辑、制作、复制、运送、销售、散发、传播和张贴非法出版、非法编印或者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宗教宣传品。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五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草场、林地、文物,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

第五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宗教教职人员生产生活用房,由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统一管理和使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管理所收藏、使用的文物,防止文物遭到损坏或者遗失;对所收藏的可移动文物应当安排专人负责管理,建立账目清晰、账物相符、分类科学、编目详明、查用方便的文物保管档案,并报县级以上文物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草场、林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产权变更、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转移登记。

第五十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草场、林地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房屋的,征收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拟定补偿协议和方案。

第五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财政、审计、宗教等部门可以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第五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财务公开等制度,建立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财务会计人员,建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档案。

第五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五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所获合法收入应当纳入财务会计管理,并用于本宗教活动场所的设施建设、维修、周边环境整治、宗教教职人员必要的生活支出、宗教活动等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规范收入和支出范围,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现金收入应当存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建立支出审核制度,重大支出应当集体研究决定。

第五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盘点,对宗教活动场所资产和文物登记造册,设置资产明细账,定期对资产进行清查。

第五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兴办的经营实体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和税务登记。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实施税收管理。


第八章 基层宗教工作


第六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县(区)、乡镇(街道)、村(居)宗教工作管理机制,建立健全乡镇(街道)、村(居)宗教工作责任制。

第六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开展行政执法;

(二)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配备专职宗教工作人员;

(三)协助相关部门将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活动的人员,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四)排查乱建宗教活动场所、滥塑宗教造像和擅自设立宗教活动点等行为,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五)排查宗教领域安全隐患,依法调解宗教领域矛盾纠纷,防范和处置宗教领域突发事件,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六)组织开展对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宗教政策法规宣传教育培训;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六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具体指导下,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应当配备宗教工作联络员、信息员,密切同信教公民的联系沟通,及时了解反映信教公民的合理意见建议;

(二)教育引导信教公民破除封建迷信思想,抵制非法宗教活动,制止利用宗教进行的分裂破坏活动;

(三)教育引导信教公民崇尚科学文明,遵守乡规民约,遵循公序良俗;

(四)教育引导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动中遵守公共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宗教活动场所外的佛塔、玛尼拉康、玛尼石堆、经幡、煨桑设施等;

(六)制止利用宗教干预行政、司法、教育、婚姻等活动,并及时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宣扬、支持、资助民族分裂主义、宗教极端主义、暴力恐怖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妨碍行政、司法、教育、婚姻制度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新建宗教活动场所内建筑物,或者在改建、新建过程中擅自变更批准建设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六条  编辑、制作、复制、运送、销售、散发、传播和张贴非法出版、非法编印或者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宗教宣传品的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宗教事务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对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6年5月18日公布的《西藏自治区实施<宗教事务条例>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