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000014349/2018-00017 文      号 藏财采办〔2018〕31号
发布机构 自治区财政厅 发布日期 2018-10-31 11:18:00

时间: 2018-10-31 11:18: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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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党委各部委,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自治区政协办公厅,自治区高法院,自治区检察院,各有关人民团体,各地(市)财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自治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促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我厅对《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藏财采办〔2016〕35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2018年3月21日

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促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以外、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专职人员是指与代理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由代理机构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不包括退休、外聘、兼职或试用期人员。本办法所称专职从业人员既是单位的专职人员,同时还应是专职从事采购代理业务的人员,不包括财务、行政等非业务人员。非专职从业人员不得从事采购代理业务。

第三条 代理机构的名录登记、从业管理、信用评价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代理机构专业化水平。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培训,增强代理机构业务能力。

第二章 名录登记

第六条 代理机构实行名录登记管理。名录信息全国共享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工商登记注册地(以下简称注册地)为西藏自治区的代理机构应当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填报以下信息申请进入名录,并承诺对信息真实性负责:

(一)代理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场所地址、联系电话等机构信息。

(二)法定代表人及专职从业人员有效身份证明等个人信息。

(三)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四)在自治区本级以及未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地(市)执业的代理机构,应当在自有场所组织评审工作,须提供评审场所地址、监控设备、门禁设备、档案管理设施情况。

(五)专职从业人员参加省级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的证明材料。

(六)劳动合同或人事档案管理代理证明复印件以及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七)无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声明函》(见附件1)。

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代理机构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自行更新。未及时更新的,视为代理机构登记信息不完整、不清晰。

第八条 代理机构登记信息不完整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其完善登记资料;代理机构登记信息完整清晰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开通相关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信息发布、专家抽取等操作权限;登记信息发生变更,代理机构应逾期未更新的,关闭相关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信息发布、专家抽取等操作权限。

财政部门可以通过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代理机构名录信息的真实性进行随机抽查。

第九条 注册地不在西藏自治区的代理机构在西藏自治区从业的,应当向从业地本级财政部门申请开通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相关操作权限,从业地财政部门不得要求其重复提交登记材料,不得强制要求其在从业地设立分支机构。

注册地不在西藏自治区的代理机构申请开通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相关操作权限时应当提供:

(一)公司法人出具的开通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相关操作权限申请书。

(二)在自有场所组织评审工作的,应当提供在藏评审场所地址、监控设备、门禁设备、档案管理设施情况。

(三)在藏专职从业人员参加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的证明材料。

(四)劳动合同或人事档案管理代理证明复印件以及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五)无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声明函》(见附件1)。

第十条 注册地在我区的代理机构注销时,应当向相关采购人移交档案,并及时向自治区财政厅办理名录注销手续。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的分支机构不得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二)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三)拥有不少于5名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具备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活动等相应能力的专职从业人员;专职从业人员应当参加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并提供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的出具的人员培训证书或者培训证明,培训证明应当有人员名单。

(四)具备独立办公场所和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所必需的办公条件。

(五)在自有场所组织评审工作的,应当具备必要的评审场地和录音录像等监控设备设施并符合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项目特点、代理机构专业领域、投诉检举情况和综合信用评价结果等因素,通过一定的内部程序从名录中自主择优选择代理机构,并做好记录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摇号、抽签、遴选等方式干预采购人自行选择代理机构。

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重点关注同一代理机构代理同一采购人政府采购项目多次被投诉检举成立后仍长期受托等情形,必要时可要求采购人对选择代理机构的原因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应当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采购代理范围、权限、期限、档案保存、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协议解除及终止、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保登记的名录信息的真实、完整、清晰。

(二)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制度,落实节能环保、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等政策。

(三)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采购活动的监管。

(四)不代理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项目。

(五)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办理政府采购事宜,必须与采购人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事项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六)代理机构应当将专职从业人员信息在其办公场所进行公示,专职从业人员在从事代理业务时应当佩戴能够证明其专职从业人员身份的工作证。

(七)代理机构开展采购活动前必须向采购人确认采购计划是否已经报备、采购方式变更以及采购进口产品是否得到财政部门批准等事项。

(八)按委托协议约定,及时编制、提供、解释招标(谈判、磋商、询价)文件等资料。

(九)保守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不能公开的资料、信息以及商业秘密。

(十)自觉按照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的有关要求及时公开公示采购信息。

(十一)按委托协议约定答复询问和质疑,协助财政部门处理投诉。

(十二)中标、成交结果确定后,代理机构应在2个工作日内在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予以公告;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应由代理机构进行见证,代理机构在见证合同时应与采购文件进行核对。

(十三)妥善保管采购文件等资料,代理机构退出代理市场时应将采购文件等资料移交给采购人管理。

(十四)按照财政部门要求及时报送有关数据、材料。

(十五)法律法规要求的其它义务。

第十五条 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依法依规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相关开标及评审活动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清晰可辨,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十六条 代理费用可以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也可由采购人支付。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的,供应商报价应当包含代理费用。代理费用超过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的,原则上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

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示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开本项目收费情况,包括具体收费标准及收费金额等。

第十七条 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由代理机构负责保存采购文件的,代理机构应当制作采购文件副本交由采购人存档并妥善保存采购文件正本,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十五年。

采购文件可以采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采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采购文件的,相关电子档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四章 信用评价及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代理机构综合信用评价工作。采购人、供应商和评审专家根据代理机构的从业情况对代理机构的代理活动进行综合信用评价。综合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全国共享。

第十九条 采购人、评审专家应当在采购活动或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

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

代理机构可以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查询本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并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相结合的随机抽查机制。对存在违法违规线索的政府采购项目开展定向检查;对日常监管事项,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等方式开展不定向检查。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综合信用评价结果合理优化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代理机构名录信息的真实性。

(二)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和执行情况。

(三)采购文件编制与发售、评审组织、信息公告发布、评审专家抽取及评价情况。

(四)保证金收取及退还情况,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通知情况。

(五)受托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助采购人组织验收情况。

(六)答复供应商质疑、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情况。

(七)档案管理情况。

(八)其他政府采购从业情况。

第二十二条 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部相关规定或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的,由财政部门向其出具《责令整改通知书》(附件2)责令其整改,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条件及能力进行复核,对不满足本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条件的代理机构,应当关闭其相关业务权限,注册地在西藏自治区的退回其名录登记,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代理机构应当在《责令整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填写《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整改验收表》(附件3),并报财政部门对其整改结果进行验收。

第二十三条 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受到财政部门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处罚的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停止代理业务,已经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项目,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尚未开始执行的项目,应当及时终止委托代理协议。

(二)已经开始执行的项目,可以终止的应当及时终止,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终止的应当妥善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代理机构管理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西藏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应将代理机构名录在指定媒体公开发布。未进行名录登记并被公开发布的中介机构,不得接受委托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过渡时期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相关事宜的通知》(藏财采办〔2015〕15号)和《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藏财采办〔2016〕35号)同时废止。

附件:1.声明函

   2.责令整改通知书

   3.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整改验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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